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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济带动近3亿人就业,在沪全国政协委员建议加快制定个体户破产保护制度 | 两会·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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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济带动近3亿人就业,在沪全国政协委员建议加快制定个体户破产保护制度 | 两会·最关注

吕红兵指出,从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主体的重要地位和不可或缺作用来看,有必要尽快改变个体工商户破产制度缺位局面,应在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加快为个体工商户构建一个统一的、全国普遍适用的破产保护制度。

图片来源:图虫

记者 杨舒鸿吉

全国“两会”正在北京举行。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合伙人、全国律师行业党委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监事长吕红兵向界面新闻透露,已就“个体工商户破产保护进行立法,加快制定个体工商户破产保护制度”提交相关提案。

资料显示,截至2022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市场主体共计1.69亿户,其中个体工商户高达1.14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三分之二,带动就业近3亿人。

个体工商户一头连着从业者的生计,一头连着大众的消费,“个头”虽小,却有着大数量、大影响、大容量、大未来,在推动经济发展、带动就业增收、服务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同,个体工商户没有相应的风险隔离机制,其债务系由其经营者以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吕红兵指出,个体工商户普遍经营规模小、抵御风险能力弱,面临无法清偿的大额债务时难以为继,更需要稳妥有效的市场退出和破产保护机制,从而对个体工商户和债权人都能够形成有效制度保护,确保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稳定。

我国对公司等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均有相关破产制度规定,但在法律法规层面缺乏针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清理、有效退出、破产保护的制度安排。

我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与此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下的破产主体;2022年11月起施行的国务院《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强调对个体工商户的发展保护和纾困帮扶,并未具体涉及个体工商户的市场退出问题。

吕红兵认为,基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最终要由经营者承担,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体工商户破产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但实践中,立法部门规定不一、司法部门做法各异;个体工商户在责任承担和债务清理上又有特殊性,在破产申请主体范围、是否符合破产原因、破产债权确认、是否可以破产重整等方面,也很难统一适用个人破产制度。

实际上,2019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十三个部委曾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市场主体破产制度,扩大破产制度覆盖面,畅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

针对目前的制度性建设缺席的情况,吕红兵认为,从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主体的重要地位和不可或缺作用来看,有必要尽快改变个体工商户破产制度缺位局面,应在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加快为个体工商户构建一个统一的、全国普遍适用的破产保护制度。

他建议,个体工商户破产保护制度的建立,应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设置有别于企业破产、个人破产的特殊规则。

具体来看,就破产申请主体而言,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应允许债权人提出申请;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全部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破产。

就破产原因而言,吕红兵建议应就个体经营或家庭经营的不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家庭经营的情况下,需要家庭成员均具备破产原因,才能实质确定个体工商户已经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就破产债权确认而言,依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需要债权人举证个人债务用于家庭经营或该债务系基于家庭成员共同意思表示形成。

就破产重整而言,吕红兵建议应当允许个体工商户实施破产重整,并参考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破产重整程序。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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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济带动近3亿人就业,在沪全国政协委员建议加快制定个体户破产保护制度 | 两会·最关注

吕红兵指出,从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主体的重要地位和不可或缺作用来看,有必要尽快改变个体工商户破产制度缺位局面,应在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加快为个体工商户构建一个统一的、全国普遍适用的破产保护制度。

图片来源:图虫

记者 杨舒鸿吉

全国“两会”正在北京举行。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合伙人、全国律师行业党委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监事长吕红兵向界面新闻透露,已就“个体工商户破产保护进行立法,加快制定个体工商户破产保护制度”提交相关提案。

资料显示,截至2022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市场主体共计1.69亿户,其中个体工商户高达1.14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三分之二,带动就业近3亿人。

个体工商户一头连着从业者的生计,一头连着大众的消费,“个头”虽小,却有着大数量、大影响、大容量、大未来,在推动经济发展、带动就业增收、服务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同,个体工商户没有相应的风险隔离机制,其债务系由其经营者以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吕红兵指出,个体工商户普遍经营规模小、抵御风险能力弱,面临无法清偿的大额债务时难以为继,更需要稳妥有效的市场退出和破产保护机制,从而对个体工商户和债权人都能够形成有效制度保护,确保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稳定。

我国对公司等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均有相关破产制度规定,但在法律法规层面缺乏针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清理、有效退出、破产保护的制度安排。

我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与此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下的破产主体;2022年11月起施行的国务院《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强调对个体工商户的发展保护和纾困帮扶,并未具体涉及个体工商户的市场退出问题。

吕红兵认为,基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最终要由经营者承担,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体工商户破产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但实践中,立法部门规定不一、司法部门做法各异;个体工商户在责任承担和债务清理上又有特殊性,在破产申请主体范围、是否符合破产原因、破产债权确认、是否可以破产重整等方面,也很难统一适用个人破产制度。

实际上,2019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十三个部委曾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市场主体破产制度,扩大破产制度覆盖面,畅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

针对目前的制度性建设缺席的情况,吕红兵认为,从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主体的重要地位和不可或缺作用来看,有必要尽快改变个体工商户破产制度缺位局面,应在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加快为个体工商户构建一个统一的、全国普遍适用的破产保护制度。

他建议,个体工商户破产保护制度的建立,应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设置有别于企业破产、个人破产的特殊规则。

具体来看,就破产申请主体而言,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应允许债权人提出申请;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全部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破产。

就破产原因而言,吕红兵建议应就个体经营或家庭经营的不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家庭经营的情况下,需要家庭成员均具备破产原因,才能实质确定个体工商户已经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就破产债权确认而言,依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需要债权人举证个人债务用于家庭经营或该债务系基于家庭成员共同意思表示形成。

就破产重整而言,吕红兵建议应当允许个体工商户实施破产重整,并参考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破产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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